哲學人生筆記 -《「破產」不可?!》


「台灣高鐵公司」,以及亦有嚴重的財務虧損的「台灣電力公司」,兩家以「台灣」之名而存在的重要交通和民生企業的財務危機問題,其實是可以解決的,不致於有「破產」的可能。政府當權者,動輒以該兩家公司恐有破產之虞,以遂行其漲價企圖。事在人為,只見有能或無能之差別。無能者,凡事無能為力,以破產逃避應當承擔的責任。

「公司法」
規定:

第 89 條

"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,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。

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,職務即為終了。

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,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,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"

也就是,公司淨值轉為負數,即應宣告破產。但是,現實的經濟景氣有循環,企業的存活之道,在於提高財務結構中的「流動比例」;更重要地,保持現金流入的源源不絕,才是企業生存發展源頭活水。

企業「損益表」上的財務赤字,只是忠實地反映營運期間的龐大「固定資產」投資所產生的「折舊費用」;而「折舊費用」在「會計理論」上,是屬於已經投入的「沉入成本」,不再是日後的現金流出。因此,審視企業的存活能力,應該觀察「現金流量表」;現金才是王道!

鄰國日本,為應付「泡沫經濟」破滅後的企業生存危機,其曾經略顯保守的「公司法」的相關法制,已有國會立法(2000年4月)補充之「民事再生法」,以提供陷入生存危機而不宜放棄之企業有利的生存選項,得以融通紓困,等待景氣復甦。「台灣高鐵」已享有特定條例之「BOT特許」保障三十五年;而「台灣電力公司」也有「電業法」投資報酬率的保障:

"第 60 條

電價之訂定,應以電業收入,抵償其必需成本,並獲得合理之利潤。合理利潤,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,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。


第 79 條

中央主管機關,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,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,得准其申請加價,高於該項標準時,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,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。"

國家,賦予特定企業特許權利和獨占權利之原因在於:該兩家企業,為國家重大戰略利益所在之重大建設,屬於必須鉅額資本長期投資之經濟發展項目;已有國家之立法保證;若任其有生存危機,等同政府之信用危機。政府已無外債,對內却有龐大的國債而不會宣告財政破產;所憑藉地,是國內政治安定;政府獨占而暫無分號,人民只能讓政府繼續存在的無奈的信心。

對於有再生和永續生利的企業「台灣高鐵」,在低利率所導致資金泛濫的時代;政府以信用擔保,讓擁有「高鐵車站特定區」周邊土地潛在增值利益的「台灣高鐵」發行略高於市場長期平均利率之企業融資所需的債券;應該有許多「國銀」主動地願意聯貸紓困,以新債還舊債;又可減輕利息負擔。這是較可行的衍生性的特許權。

政府為人所質疑地,既可以在公共政策上偏向財團,不諱擔任特定企業之「門神」;對於影響人民福祉之重大建設「台灣高鐵」,却缺乏擔當,畏首畏尾。難道,執政只是為了替人民破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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