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哲學筆記 -《「准」與「不准」》
憲法是國家諸法的根本大法;「法治國家」通行的諸法,必然處在承受「違憲審查」的最大可能的「合法存在」的狀態;使其無背離憲法之規範。如此,國家所通行的諸法,是無違憲之虞的「合法」。
一般的認知,所謂「合法」,多偏向「自然人」或「法人」的行為不違背「諸法」,才是「合法」。然而,「諸法」亦必須合於憲法的價值和秩序,才是合法的法律。
近日,有一法律案:「現任總統」否決「卸任總統」的出國申請;「卸任總統」抱怨不休。然而,「依法而治」的「法治國家」原則,本法律案,在「主管機關」,依合法的法律審查而「不准」所申請,即已足夠有餘。
「卸任總統」一方,毋須再越位,涉及以憲法為依據之爭。否則,這項不宜之爭,實為錯亂法的位階和秩序而模糊焦點,有失對法治的認知素質高下,意在奪取政治搏擊的效果。
「卸任總統」仍知悉國家的重大機密;必須由原來的「服務機關」,即「現任總統」核淮出國申請。「總統」是憲政機關,准駁「卸任總統」的出國申請,所依據之法律,就是依據「國家機密保護法」和「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」的規範,而作成申請是否合於該法所要求的合於「必要條件」的核定。
除此之外,「現任總統」容或對此法律案有「充分條件」之考量;然「必要條件」已具足供作為准駁的依據;若質疑「充分條件」之當或不當,甚至衍生出「現任總統」有「違憲」失誤,以「卸任總統」所提供的出國演講內容為准駁依據,已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。
此見識,是法律意識不足的「政治語言」,藉「於法不合」的法律案在先,而意圖引入憲法爭議。殊不知,引用憲法,必須先有「違憲」之法律事實和引起的法律效果的證據,或已有違憲機關之存在事實,而提請「憲法法庭」審判;否則「違憲說」僅是對行政核定不服,所進行之「訴願」程序外之干擾而已。
「現任總統」,「准」或「不准」「卸任總統」的出國申請,都是「憲政機關」的「現任總統」的「合法」作為;正如任何一件「依法審判」的法律案。
「卸任總統」被駁回出國的申請,與其心裡不服;不如自省,何以不被「現任總統」信任?這也許正是影響「現任總統」在「准」與「不准」之間作出抉擇,所援用的自由心證。